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退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商品退出流通领域是指商品因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立即停止交易的情形,包括暂停销售、扣押封存、撤柜、停止生产销售、召回、没收、销毁等措施。
上述商品包括经营者提供商业性服务时使用的商品。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诚实守信,讲究质量的商业道德;加强自律,抵制假冒伪劣和一切违法商品的流通。
第五条 商品属下列情况应采取退出流通领域措施:
1、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抽查中,查出的不合格商品;
2、假冒伪劣商品,失效、变质商品;
3、侵权商品;
4、国家禁止买卖的商品;
5、必须经国家强制认证、许可或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而未取得认证、许可以及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6、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7、未达到卫生、技术等生产条件而生产的商品;
8、其它应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要经常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清理和查验,对变质、过期、失效和存在缺陷的商品要及时更换、撤柜。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其所经营的商品有第五条所列情况时,应在三日内主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将其退出流通领域。
第七条 经营者主动报告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及时退出流通领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责任,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条 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商品属第五条所列情况,既不主动将商品撤柜,又隐瞒不报继续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从严查处,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
第九条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商品进货、上柜、退出流通领域等制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商品退出流通领域措施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销售,要求撤柜、劝其召 回等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其商品退出流通领域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被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经整改或复查合格后,可以重新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二00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